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民政局,郑州航空港区社会事业局,省直各业务主管单位:
现将《河南省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2月5日
河南省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管理工作,规范专项基金行为,维护捐赠人、受助人和慈善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部业务主管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慈善组织利用政府部门资助,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向捐赠财产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慈善组织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公益事业的慈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使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及业务范围,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专项基金由慈善组织按照其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利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设立专项基金的,由发起人(捐赠人)提出申请。
第六条 发起人(捐赠人)申请慈善组织利用其捐赠资金设立专项基金,捐赠协议应承诺后续3年每年捐赠资金不低于初始基金的20%,省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设立专项基金的初始基金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设立专项基金的初始基金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设立专项基金的初始基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捐赠人一次向省市县慈善组织捐赠超过1000万、500万、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申请设立专项基金可不受前款标准的限制。
达不到上述设立专项基金标准的,可按定向捐赠处理。
第七条 慈善组织设立专项基金,应当履行对发起主体的社会信用、执行协议能力、资金合法性和本组织具备的资格能力等内部审核程序,对设立必要性、运作可行性、管理可及性、风险可控性、责任可担性等进行论证,严格入口把关,并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和发展规模依法有序发展专项基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二)有与本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监事能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且能够规范执行;
(五)能够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依法依章程开展慈善活动,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规定;
(六)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材料,严格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且在有效期以内,申请时登记成立不满二年的除外;
(八)申请时未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九)申请前一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十)慈善组织应当对发起人(捐赠人)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的目的、宗旨和业务领域是否与本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初始基金及后续持续资金来源和使用是否合法合规,合作方信用信息及社会评价情况,与受益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方面进行评估,确保合法合规,符合慈善目的,具备相应的能力。
第八条 慈善组织设立专项基金经过内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属于“三重一大”决策事项的应经党组织审核把关和理事会审议通过,同意设立的,形成经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决策文件,相关会议应制作会议纪要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慈善组织设立专项基金经过内部决策程序同意,应当与发起人(捐赠人)依法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拟设专项基金名称、发起人(捐赠人)基本情况、设立目的、资金来源、资金使用领域、资金使用计划、合作起止时间、后续资金来源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条件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等,不得以协议方式推卸管理责任。
慈善组织专项基金名下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
第十条 慈善组织设立专项基金应当作为重大事项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设立。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设立专项基金报告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专项基金重大事项报告表;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捐赠协议书;
(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接收国外捐赠的资金还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慈善组织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的会议纪要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决策文件;
(五)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明确的宗旨和任务、基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管理);
(六)捐赠资金确认已到本组织账户的资金证明;
(七)专项基金管理负责人简历。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严格规范专项基金名称。专项基金的名称应当依次由“慈善组织全称”+字号+“专项基金”组合而成。字号应当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字样或内容,以及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名称使用权归所属的慈善组织所有,不得以任何形式授权给包括发起人(捐赠人)在内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
慈善组织应当对本组织设立的专项基金名称的规范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以专项基金名义开展活动、进行宣传时应当使用冠以所属慈善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所设立的专项基金档案,做好详细的款物签收或者服务记录台账,妥善保管相关凭证资料,方便有关方面和捐赠人查阅。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属于慈善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全部资金收支纳入所属慈善组织账户统一管理和会计核算。慈善组织对所设立专项基金的所有活动承担法律主体责任。
不得发放专项基金证书、刻制印章、开设独立账户,不得独立以专项基金的名义向社会募集资金、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其他活动,不得将专项基金的管理权让渡给发起人(捐赠人)和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是发起人(捐赠人)将自己的财产自愿无偿捐赠给慈善组织,属于慈善组织管理的社会公共财产。发起人(捐赠人)依法享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专项基金捐赠财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慈善组织章程及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慈善组织及专项基金管理人员作为受益人,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不得违背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在慈善活动中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依法保护其有关信息,不得侵害其隐私。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所属专项基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符合《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要求的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专项基金管理制度,明确专项基金的内部监管措施,对专项基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管。
专项基金原则上由归属的慈善组织管理人员(指与慈善组织签定劳动合同、由慈善组织管理的人员)专门负责管理。专项基金负责人可以称主任、副主任,但不得称具有误导公众为慈善组织负责人的称谓。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应当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报告,应报经所属慈善组织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建立党组织对涉及专项基金重大事项进行审核把关的制度机制,把党的各项工作向专项基金全面延伸、有效覆盖。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信息公开、考核评估、信用管理、退出机制、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存续、终止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建立重大风险台账制度,把专项基金作为风险排查的重点,加强对专项基金运作情况的预判和动态跟进,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处置方案,及时化解隐患,重大问题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建立健全专项基金评估制度,每年对专项基金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定期向慈善组织理事会报告专项基金管理情况,对于业务活动不足、管理不善、公益效果不明显的专项基金要及时整改,必要时予以终止,并做好终止后续事宜。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将建立专项基金制度、优化专项基金结构、健全专项基金审查程序、监督管理专项基金运作、发挥专项基金作用、完善专项基金评估和退出机制等情况纳入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专项基金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依照《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慈善中国”平台进行全面及时披露,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主管慈善组织设立的专项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给予告诫,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备案审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年度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办理登记的慈善组织专项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慈善组织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组织专项基金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终止
第三十条 专项基金没有发起人(捐赠人)后续捐赠资金支持,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经过清理,业务活动不足、管理不善、公益效果不明显且整改不到位;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出现违法行为被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责令终止;专项基金的慈善目的已经实现等事由需要终止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决策程序及时作出终止决议。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终止,慈善组织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清算,并做好后续事宜,依法依章程和捐赠协议妥善处置剩余财产,保护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捐赠协议未约定的,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慈善组织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不得返还给捐赠人或发起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组织(基金会)应对所设立的专项基金(包括冠名基金、项目基金、存钱罐等各种慈善类基金)进行全面清查,对于设立不规范、业务活动不足、管理不善、公益效果不明显的,通过撤并改等方式进行整顿规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未通过备案的不再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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